上海碧邦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真人,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上海程远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厂长。
上述三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应生、吴某芳,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上海碧邦涂料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上海程远塑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上海碧邦涂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遗漏并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权,则其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租赁权,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最终判决的也是再审申请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再审申请人所称处理的是违约之诉。第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要求法院调查、进行审计、证据保全等申请,因这部分申请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三,再审申请人现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陈述的均为其听说的内容,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第四,原审查明2003年7月11日的《租用房屋协议书》,系由再审申请人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陈湾管理区签订,即使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陈湾管理区在人员机构设置等方面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有重合,但其终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该《租用房屋协议书》是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签署的,订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房屋租赁,故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其享有租赁权,难以成立。即使上述《租用房屋协议书》有效,依据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上海江南涂料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于同月搬离了涉案的房屋的行为,亦可视为《租用房屋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终止形成合意。第五,再审申请人主张由于再审被申请人的断电等行为,造成其被迫搬离涉案房屋,对此,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碧邦涂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碧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