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祈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北环中原汽车交易中心长安汽车专卖店粘贴广告时,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冯XX包内人民币1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冯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赃款图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