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金三角市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一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昌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李某丙,一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在召陵区X路X路口东200米处与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甲及摩托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x.41元。李某乙花费医疗费51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至x元。李某甲系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挂靠在正通公司名下,在人保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挂靠在正通公司名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正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正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是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李某甲为x.41元,李某乙为510元,共x.41元。2、误工费,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83天,其误工费为6633.62元(x元÷365天×183天)。3、护理费李某甲住院79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964.02元(4454元÷365天×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9天,为7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9天,为79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甲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0.2).7、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为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宇)生于2004年9月2日,其生活费为3957.2元(3044元×13年×0.2÷2人)。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84元,下余x.41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项费用x.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8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7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4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许昌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甲是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加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上诉人许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系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地均是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需x元至x元,原审酌定x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x.25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许昌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