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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承敏诉称,被告因经营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利息为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从安徽往返濮阳、清丰、北京向被告要帐,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整,加利息陆佰元整,共计捌仟元整,到2009年底还清,高某某,2008.1.24”。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到期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钱款,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到期拒不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7400元及利息6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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