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礼仪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何某花,X年X月X日生女孩何某花,1986年生男孩何某林,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由于被告嫌贫爱富,两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农历2月28日,原、被告因原告父亲去世花钱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讯,至今分居已达2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礼仪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何某花,X年X月X日生女孩何某花,1986年生男孩何某林,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农历2月28日,原、被告因原告父亲去世花钱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讯,至今分居已达20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礼仪后开始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1991年以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0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某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