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妻子,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袁xx驾驶被告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5元、查档费4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扣除已由被告xx公司预付的2,000元。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袁xx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外按责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每年26,675元进行计算;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29.42元、交通费955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及肇事车辆的修理费1,115元,上述垫付费用除交通费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原告车辆修理费外均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袁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进xx路约100米处(xx小区门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眼角裂伤、右颈根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右颈部异物。2009年8月17日至8月20日,原告入住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多发性异物。2009年8月24日至9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异物(玻璃)。之后,原告继续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6,229.42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0元。此外,被告xx公司还曾为原告垫付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5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55元,支付肇事车辆的修理费1,115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000元。2009年12月28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部瘢痕形成,颈部异物残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陈xx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5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xx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原告为电焊工,每月工资为1,98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2010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xx系该公司职工,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11,880元。2010年1月,上海xx五金玻璃商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沈xx为该公司聘用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自2009年7月18日至今,因其丈夫陈xx发生交通事故需人护理向公司请假,公司未发放其期间的工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81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误工证明、查档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事发时袁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袁xx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40元、交通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沈xx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沈xx为护理原告而误工被扣款的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4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11,88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商务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0,351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32元。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5,032元,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承担的已由被告xx公司预付的鉴定费、肇事车辆修理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共计6,408.88元以及xx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3,376.88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80,35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376.88元。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原告陈xx负担217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