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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某业(已判刑)经过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闫XX汽车用品仓库,被告人闫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仓库大门打开,二人将仓库内的56箱铁将军牌汽车防盗器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防盗器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闫XX、孙XX、王X、高XX、周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闫某业的供述,鉴证结论,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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