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以下简称被1)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以下简称被2)
负责人:邓XX。
特别授权委托代某理人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了原告方XX与被告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曾XX驾驶湘x号轿车沿车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设路口处时,其车右侧碰撞原告方XX驾驶的沿建设路由南往东方向的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和所带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曾XX系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湘x购买了全某,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被告2代某辩称,同意赔偿,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2012年6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XX所有损失共计XX币50068元;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原告方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