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X村寺湾村村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X村寺湾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分别叫朱某、朱某。我一直门外打工,被告跟随我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爱好赌博,但能照顾孩子,维持家庭生活。近年来,被告几乎以赌博为业,不好好照顾两个孩子,我多次告诫被告,但被告拒不悔改,依然我行我素,造成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淡化,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复印件四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其两婚生子的基本简况;
2、结婚证两本,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只是为了消遣时间赌博,一块玩耍的人就是左邻右舍的妇女、老人,赌金通常某是一、两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赌博,更未影响到家庭生活。我与原告已生育两个孩子,在我生育第二个孩子时,得了甲亢病,而且于2007年7月25日做了节育手术,原告现在要与我离婚,是将我推向绝路。由于原告在外面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往来,不顾及家庭,逼迫我四处借钱维持生活,是造成夫妻感情逐渐不合的重要原因,如果原告能认识错误,我也愿意改掉赌博恶习,孝敬老人,养育儿女,共同维持家庭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血液检验申请报告单一份;
3、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免检验报告单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均为证明被告患有甲亢疾病,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应当承担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后,于2003年1月2日在王家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分别叫朱某、朱某。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被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有甲亢疾病,于2007年7月25日做了节育手术。原告因被告爱好赌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共同维持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后,于2003年1月2日在王家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被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有甲亢疾病,2007年7月25日做了节育手术。原告因被告爱好赌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好好生活,原告应当予以谅解。被告曾患有甲亢疾病,且已无生育能力,双方应当相互帮助,彼此照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婚前婚后等各方面情况,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诹赯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