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别名陶X)。
委托代理人李华,启东市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陶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租船合同,约定高某某将其所有的苏启渔x渔船租赁给陶某某从事收鲜作业,租期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船员工资50,000元。合同还约定,高某某要确保涉案船舶的船用机器设备正常运转。陶某某于订立合同当天向高某某支付20,000元,高某某向陶某某交付涉案船舶。陶某某随后在涉案船舶上安装管道并添置收鲜设备,安装管道费用为9,670元。2009年4月22日,高某某作为船员随同陶某某出海收鲜,因高某某提供的对讲机发生故障,致使陶某某该航次收鲜未果,造成陶某某柴油损失8,800元和冰块损失1,200元。2009年5月7日,高某某因陶某某一直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租船费用及工资,与陶某某在吕四港镇华宇水产码头发生争执,并阻止涉案船舶出海。高某某取走部分船舶设备、鱼盘和桶,致使陶某某在5月7日后直至合同解除一直未能从事收鲜作业。陶某某在6月底终止与7名船员的聘用关系,根据聘用合同约定,陶某某每月支付船员工资3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陶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租船合同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对涉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船合同约定,高某某应确保涉案船舶的正常运作,2009年4月22日航次中,高某某提供的对讲机发生故障,造成陶某某不能正常收鲜而空耗柴油和冰块损失合计10,000元,高某某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5月7日后,高某某在陶某某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没有采取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而是通过人为干扰,取走部分船舶设备等阻止陶某某出海,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本案中,高某某非但没有依法采取措施使船舶适航,且故意造成船舶的不适航状态,其行为直接影响了陶某某依据租船合同享有的使用权利,并造成陶某某安装船用管道和船员工资(5月份工资)等直接损失合计46,670元,高某某依法应当向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高某某违约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陶某某在高某某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及时终止与船员的雇佣关系,避免损失扩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2009]X号文,涉案海域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系休渔期,陶某某应当预见在此期间不能从事收鲜作业,因而在此期间也无需雇佣船员并支付额外工资。因此,陶某某要求高某某对其支付的2009年6月份船员工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陶某某主张渔汛期间所获取利润的间接损失,应当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个月渔汛期间可获利润的具体金额,因此陶某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高某某向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670元;二、对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陶某某雇佣多达9名船工参与收鲜,且工资合计高某每月37,000元。高某某认为,9名船员均系农民工,并无船员上岗证,故对其身份表示异议;同时,陶某某与上述人员签订的三份聘用合同字迹均出自陶某某一人,且工资要高某同行标准,故对三份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原审法院仅依据安装管道送货单而非正规发票就认定其费用为9,760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原审认定冰块和柴油的损失共计10,000元,高某某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9月10日租船合同约定,陶某某需每月支付20,000元给高某某,但陶某某除在订立合同当时交付20,000元给高某某,之后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及船工工资,陶某某明显违约在先,故高某某因陶某某拒付租金及工资阻止涉案船舶出海收鲜的行为并无不当。
陶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陶某某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孙传敏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只拿到2,700元工资,且孙传敏身份即陶某某聘请的船老大孙三。陶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从孙传敏出具的书面证明无法印证高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从该证明的内容“拿到2700元工资,余下还没付”来看,亦无法证明其与陶某某订立的每月工资10,000元的聘用合同及工资标准是虚构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涉案管道照片三张,证明其价值远达不到陶某某主张的9,670元。陶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所拍摄的管道无法证明是安装在船舶上的涉案管道。本院认为,所摄三张照片既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塑料和钢质管道就是陶某某购买并安装于涉案船舶用于收鲜之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三、证人崔卫兴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船舶的对讲机并未发生故障,故陶某某收鲜未果产生的柴油和冰块费用不应当由高某某赔偿。陶某某认为崔卫兴无法证明其在2009年4月22日与苏启渔x渔船进行联系,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卫兴在庭审作证过程中,无法指出其通过对讲机与启渔x渔船联系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高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高某某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陶某某与涉案9名船工签订的聘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安装于涉案船舶上的管道进行价格评估。在二审审理期间,高某某考虑到鉴定及评估需花费大量的精力、人力和物力,又撤回了上述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又查明,高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陶某某支付其涉案船舶租金及相关人员工资,上海海事法院已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此案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陶某某与高某某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在认定陶某某主张的船工工资、收鲜管道及柴油和冰块损失和具体费用时是否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认定错误。陶某某与涉案9名船工共签订了三份聘用合同,从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均有聘用期限、从事职务、工资标准、订立日期和双方签名,从形式上构成陶某某向高某某主张因高某某撤走涉案船舶部分收鲜设备导致其2009年5月无法出海而向9名船工支付37,000元工资损失的初步证据。高某某主张上述三份聘用合同系陶某某虚构,且工资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高某某坚持认为原审法官未向其行使笔迹鉴定的释明义务,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缺失而无端丧失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高某某在原审中就已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对于是否需要笔迹鉴定,乃当事人综合整个案件以及衡量利弊得失后的决定,并非法官必须释明的事项,原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相反,高某某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陶某某与涉案9名船工所订立的聘用合同是虚构的,同时也无法证明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高某同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9名船工5月工资为37,000元予以确认。至于高某某主张涉案9名船工均系农民工,没有正规的上岗证,违反了《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本院认为,这并非本案处理的范畴,与本案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项下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关于收鲜管道费用问题。虽然陶某某主张9,670元所依据的是送货单而非正规的商业发票,高某某对金额有异议,同样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高某某认为原审法官未向其行使对涉案管道进行价格评估的释明义务,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对管道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柴油和冰块损失,因高某某提供的对讲机在2009年4月22日的航次中发生故障导致收鲜未果,空耗了陶某某为此准备的柴油和冰块,陶某某的损失与高某某有直接关联,故原审要求高某某赔偿陶某某此笔损失并无不妥。
二、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高某某坚持认为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工资,明显违约在先,但原审却支持了违约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中高某某仅将陶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作为一个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基于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7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