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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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市高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聂××,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

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市高某中学(以下简称“××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白凤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校区的学生食堂、宿某、文体中心、体育看台及锅炉房等建设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总价款为3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建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03年6月全部建设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双方经决算审定工程总造价即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6,414,668.5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5,662,132.04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有多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偿还,给某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2006年7月,原告已以部分工程欠款即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额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经调解获得了支持,故现以剩余部分工程款即12,752,536.54元及相应利息6,926,599.21元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予以清偿。

被告××高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市X区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按规定承建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于2003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情况属实。二、原告施工工程经××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工程总价款97,561,626.74元,自2002年原告进入新校区开始施工后,被告陆续付了部分工程费用,至2003年8月份以后投入使用,尚欠部分工程费用,情况属实。三、原告诉称2006年7月其以部分工程款即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出诉讼,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获得支持情况属实,但现以剩余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准确数额应以双方往来帐目并经查验,同时以行业规定核定计息时间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最后核定认可为准。四、自新校区建设后,国家对高某收费做了较大调整,使得被告减少了收费而无力偿还工程款项,但被告早已积极的请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财政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也拿出了一定的款项定期的偿还,并也正在研究解决办法,争取及早的有一个完美的解决措施,请法院及原告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新校区的学生食堂、宿某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某、采暖、电气,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349天,工程总价款2,10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新校区的文体中心、体育看台、锅炉房工程,工程内容同样包括土建、给某、采暖、电气,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319天,工程总价款1,5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日期开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03年6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形成了《工程决算审定表》,经双方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6,414,668.58元。

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与沈阳××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协某》,该协某内容为:××市X区由沈阳正大、沈阳××建两家队伍建设。乙方(即沈阳××建设工程公司、沈阳××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10月12日进入现场,2003年6月10日工程竣工,由于甲方(××市高某)原计划建设资金未按期到位,欠乙方工程款,按原规定甲方如在竣工后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施工款项,所欠乙方工程款项,按乙方已发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付给某方,经过甲乙双方协某再次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从竣工之日起,所欠款项按乙方发生贷款利息的利率按决算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计算,付给某方,直到所有工程款项结清。

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形成了《××高某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表》,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5月20日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8,000,000+3,238,884.88+12,752,536.54+6,926,599.21=30,918,020.63元,该表注明:欠款数额以双方最后核定认可为准,以行业规定核定计息时间,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欠工程款利息。2011年7月29日,双方又形成了《××高某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表》,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7月29日欠工程款本息:8,000,000+3,238,884.88+12,352,536.54+7,154,838.23=30,746,259.65元。

另查,2006年7月17日原告曾就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调解,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市高某中学给某沈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80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给某50万元、于2006年12月20日给某50万元、于2007年4月30日给某700万元。二、××市高某中学承担沈阳市X村信用社贷款中800万元利息。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实际发生贷款额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02年8月10日、2002年9月15日)、工程决算审定表、民事调解书、协某、××高某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双方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2,752,536.54元,相应利息6,926,599.21元,被告认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准确数额应以双方最终往来帐目确认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庭审中,对利息部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进行核对,最终于2011年7月29日双方确认了数额,即截止于2011年7月29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为:8,000,000+3,238,884.88+12,352,536.54+7,154,838.23=30,746,259.65元,由于2006年7月17日原告已就其中的8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经调解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800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审理结案,且双方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计算,对双方最终确认的12,352,536.54元本金及7,154,838.23元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高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某原告沈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352,536.54元,利息7,154,838.23元。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市高某中学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80元,由被告××市高某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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