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寮塘乡X村院背X号。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寮塘乡X村院背X号。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寮塘乡X村罗田X号。2008年10月因盗窃(未遂)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寮塘乡X村易某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液压钳等工具至本市杨浦区X村X号门口,采用撬开U型锁和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丁某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嗣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易某某。
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先后至本市杨浦区X村X号、国和路X号、开鲁路X号、松花一村X号等处,采用撬开U型锁和电门锁的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丙、陆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豪美牌轻便摩托车、昌盛牌电动自行车、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上海本菱牌助力燃油车各一辆,经估价,上述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70元。嗣后,李某甲将窃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上海本菱牌助力燃油车分别以4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易某某。
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液压钳等工具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控江路X弄X号,采用撬开U型锁和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丁某某的猎骑牌电动自行车和开顺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估价,该两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嗣后,两名被告人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分别以人民币6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易某某。
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入上述车辆,之后又加价出售给他人牟利,易某某收购并加价出售的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550元。
2009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和易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良人宾馆628房内被民警一并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的猎骑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丙、陆某某、施某某、陈某丁、马某某、丁某某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并加价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易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