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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某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等21人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湘潭市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等21人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陈某、刘某、谭某、曾某、朱某、李某、刘某、刘某、汤某、肖某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仅系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原审处理不当;二、上诉人湘潭市某医院是否收到监测报告不清;三、原判判决补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与所适用的法律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上诉人湘潭市某医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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