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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X;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因偷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天;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毒品于2010年5月15日在江苏省南京市X乡达某某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赶赴上海,于2010年5月16日零时30分许,驶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47.12克。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达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7.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7.12克,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在量刑中应予体现,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钟某某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佐才

吴任远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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