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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经营胶带期间,被告和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赊取原告值价1845元的胶带,有被告和某某打的欠条为证,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和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胶带不是被告收的,是被告的爱人收的,欠条不是被告写的,是被告的爱人写的,帐不是被告结的,是被告的爱人结的,胶带不是原告送的,是朱某强送给被告的胶带,朱某强自被告处弄走了胶带42捆,单价75元。被告应该给朱某强结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在经营胶带期间,被告和某某的爱人从原告朱某某的雇员朱某强处赊取了价值1845元的胶带,有被告和某某的爱人以和某某的名字打的欠条一张,被告和某某亦认可。但被告以朱某强弄走42捆胶带,要求和某刚强结帐后方可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赊取胶带价值1845元,被告之爱人给原告打的欠款条为证,且被告和某某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胶带款18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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