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天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天安保险公司、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济源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2时40分,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司机卢X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行人常某某,致使常某某受伤。常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卢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常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39.4元;2、护理费3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卢X已支付常某某5090元。豫x号牌轿车系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所有,并在济源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卢X驾驶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车辆与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因卢X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赔偿,常某某的损失共计5001.4元。因卢X已支付常某某5090元,属于超额支付,因此,常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某某要求正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济源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为37元,由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提供的2009年6月至8月工资表、所在单位出具的未领取工资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可证明其误工费损失x元确实存在,请求改判支持该项费用。
济源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常某某住院后,确存在误工损失,但常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中,济源天安保险公司、常某某均同意误工费按8400元/月计算14天,共计3920元。
本院认为,豫x号牌轿车在济源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卢X驾驶该车辆致行人常某某受伤后,济源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常某某予以赔偿。二审,济源天安保险公司、常某某均同意误工费按39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原判确定的医疗费4339.4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则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921.4元,事故发生后,卢X已支付常某某5090元,剩余3831.4元应由济源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某3831.4元。
三、驳回常某某请求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为37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