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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涛,男,1977年1月2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1998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陈奎(二人已判刑)刘向东(在逃)窜到浙江省金华县报社门口,对金华海运汽车出租公司司机卜建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34元及传呼机一部。

2、1998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张永波(二人已判刑)、刘向东(在逃)窜到通许县东开发区李贵领家盗窃现金1000元。

3、199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已判刑)窜到通许县东开发区张水利的水暖门市部盗窃现金600元。

4、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已判刑)窜到通许县中医院刘国安的办公室盗窃现金5200元。

5、1998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已判刑)、刘向东(在逃)窜到通许县西关医院后家属院蒋小周家盗窃现金235元。

6、1998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磊、张建胜(已判刑)、张永辉窜到通许县X路,盗窃孙超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348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7、1998年农历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已判刑)窜到通许县东开发区李爱玲家,盗窃一辆本田90型摩托车,价值8350元。

8、199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已判刑)窜到通许县刘庄加油站,盗窃胡成民一辆红色西湖100型摩托车,价值382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9、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建胜、陈奎(二人已判刑)、刘向东(在逃)窜到通许县北开发区,盗窃张保珠家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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