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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0日、2012年3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郑某镇X村X路口交叉处时,因超速行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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