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系原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原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刘某外公。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刘某母亲。
上诉人原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赔偿营养费x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根据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上诉人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翟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某甲、刘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相识后,原某甲在刘某家经营的洗车城工作,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原某甲已有孕在身。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月初,原某甲在刘某父母的陪同下到医院将7个月左右大的胎儿流产,出院后到刘某家住过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中,原某甲称婚后刘某母亲讲洗车城需要资金,自己就将陪嫁的x元存折一张及现金5000元交给了刘某的母亲。刘某及其母亲对此事予以否认,并称因给原某甲彩礼x元及购买三金造成家庭困难,要求原某甲返还。原某甲则认为刘某家庭不存在困难,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况。原某甲要求分割刘某家经营的洗车城及轿车一辆,价值x元,刘某则认为洗车城是与原某甲结婚前就已经经营,轿车是其父亲购买,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甲、刘某结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原某甲要求离婚,刘某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某甲要求分割价值x元的洗车城及轿车一辆,因洗车城系婚前刘某家经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某甲未提供轿车是双方婚后购买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某甲要求分割洗车城及轿车一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某甲要求刘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其中x元由刘某签字领取,虽然刘某否认取款单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系刘某签字领取。该x元是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刘某应当返还。5000元现金刘某及其母亲均予以否认,原某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5000元不予认定。原某甲认为刘某及其家人强迫其流产,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刘某支付营养费x元,刘某及其父母均对强迫流产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某甲认为刘某有外遇,存在过错,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某甲提供的刘某与他人在一起搂抱的照片及QQ空间留言,只能说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他人关系暧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原某甲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返还彩礼x元及购买三金的花费。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刘某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某甲、刘某离婚;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x元;三、驳回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要求原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刘某负担。
原某甲不服原某,上诉称:1、结婚时,其父母共给付x元存折、5000元现金作为嫁妆,婚后不久,刘某母子以洗车城需要投资为由将该款全部取走,虽刘某取走5000元现金无直接书证,但刘某三姨、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证明均可证明其的嫁妆为x元,况且女方陪嫁没有现金不符合习俗;2、2009年3月,其到刘某经营的洗车城工作,期间从未领取报酬,刘某及其家人应给付其洗车城工作期间的工资6400元(按800元/月计算8个月);婚后,双方购买轿车一辆,该车属其与刘某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3、一审,其提供了刘某与他人搂抱的照片、QQ空间上的留言等证据,可证明刘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从而导致双方离婚,刘某属过错方,刘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4、其怀孕七个月后流产,刚过满月便被刘某家人赶出家门,造成其身体极为虚弱,需要加强营养,刘某应赔偿其营养费8000元。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1、双方结婚时,洗车城已进行了经营,每天都有收入,根本不需要再投资款项,原某甲的婚前财产一直由自己保管,其从未用过;2、洗车城由其父母开办,原某甲怀孕后,偶尔去洗车城,仅是站着看看,从来没有干过活;汽车由其父亲购买,与其无关,原某甲请求分割汽车及洗车城工资无事实依据;3、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其没有过错;4、原某甲认为孩子生下来是负担,要求打掉孩子,无奈,其家人陪原某甲一起去做了手术,并伺侯原某甲一个多月,原某甲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原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甲与刘某三姨李XX的谈话录音,李XX在录音中称“…办事咋是这,你看这事,咋…咋…说哩,不中,像那样,写个协议离了婚了,把x元给你”;
2、原某甲与刘某舅舅李某X的谈话录音,原某甲在录音中称“其实要我说,我家人一点也不过分,因为结婚时光我的钱都x元,我全部都给他(刘某)了…”,李某X接着说“这事怪你,你不应该把钱拿出来”
3、原某甲与刘某的谈话录音。
刘某:“…那等一会我妈回来了,再说,要钱了,不错都当我把花了,x块钱”。
原某甲:“啥就x块钱,到底多少钱”。
刘某“哦,x”。
原某甲:“还有呢”
刘某:“那钱,我说你把花了”。
证据1-3证明除原某认定的x元外,原某甲的嫁妆包括5000元现金,
刘某质证称,对该三份谈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某X、李XX并不清楚原某甲的嫁妆到底有多少,该二人也是听原某甲说有x元,才做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刘某对该三份谈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关于5000元现金的性质,原某甲称为其的嫁妆,刘某称该款系结婚当日双方收取的礼金。
本院认为:经原某调查刘某三姨李XX,其称录音中所述的x元是听原某甲所说,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而刘某及其舅舅李某X在录音中,均未明确说出原某甲的嫁妆为x元,该三份录音不足以证明原某甲的嫁妆包含5000元现金,原某甲上诉称刘某应退还其5000元嫁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刘某的录音内容看,刘某从原某甲处取走的款项不仅仅是存入银行的x元一笔,现原某甲、刘某对于5000元现金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原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刘某的自认,该5000元为结婚当日所收礼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刘某应返还原某甲2500元;关于原某甲请求的在洗车城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车辆的分割,经二审询问原某甲意见,原某甲明确表示要求刘某及其家人给付工资,车辆按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两项请求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某甲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某甲提供的刘某与他人搂抱的照片及QQ空间留言不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有上述四种情形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双方对原某甲流产原某说法不一,手术后,原某甲到婆家居住,刘某的奶奶照顾其起居至满月后,原某甲才回娘家居住至今,原某甲请求因流产引起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中,刘某要求原某甲返还彩礼及三金,因刘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某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但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并非针对原某甲诉求提起的反诉,原某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驳回刘某要求原某甲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综上,原某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甲夫妻共同财产2500元;
四、驳回原某甲要求刘某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某负担175元,原某甲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