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王某现金16万元,并于2009年6月5日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x.00)、尹某、09、6、X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5日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