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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雍×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雍×,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雍×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雍×于2008年4月4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站附近停车点,用事先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郭××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捷安特牌x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郑×、雍×骑车至本市X路、三门支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笔录,证人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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