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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3万余元,后陆续归还部分现金,下欠x元未还。2009年8月28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但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郭某借款13万余元,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现金,并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深现金捌万柒千元整、尹某、2009、8、X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8日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尚欠x元,并出具了借据,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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