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新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在商丘市北园春大酒店X房间喝酒后,与一起吃饭的王一×发生争执,持玻璃杯将王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一×的伤情构成轻伤(重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盛某在商丘市北园春大酒店X房间喝酒后,与一起吃饭的王一×发生争执,持玻璃杯将王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一×的伤情构成轻伤(重型)。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某供述了2009年12月23日在和朋友王一×等人吃饭时因打电话与王一×发生争议并将王一×头部打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一×陈述,2009年12月23日夜,在饭店吃饭时因盛某给我要杨××的电话号码我没给他,我们就吵起来,后来他用酒瓶砸住我的头啦。3、证人何××、李一×、王二×、李二×证言均能证实2009年12月23日同盛某、王一×在一起吃饭时盛某和王一×两人发生争吵及后来王一×被盛某砸伤头部的事实。4、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建平
审判员侯宪仁
代理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