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潘××(均已判刑)及崔××、王××(均另案处理)驾驶改装后的机动三轮车,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段扒车盗窃汇源果汁一件,后又盗窃周×货车上的金羚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347元)时,被我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追赶,王×、潘××、王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的砖头袭击公安人员,并打砸巡逻车辆,王×、潘××被当场抓获。2010年9月28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潘××(均已判刑)及崔××、王××(均另案处理)驾驶改装后的机动三轮车,在310国道商丘市梁园段扒车盗窃汇源果汁一件,后又盗窃周×货车上的金羚牌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347元)时,被开地方车辆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后追赶,王×、潘××、王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用事先准备的砖头袭击公安人员并打砸车辆,王×、潘××被当场抓获。2010年9月28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祝××、张××、郭××、朱×证言、物证拍照、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侯宪仁
代理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