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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莫力尼亚孜、阿布都哈力•托合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山•莫力尼亚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布都哈力•托合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翻译姜小明,男,51岁,汉族,住商丘机引家属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山•莫力尼亚孜、阿布都哈力•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玉山•莫力尼亚孜伙同阿布都哈力•托合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先后盗窃李×等人手机四部。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张××陈述、同案犯艾××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山•莫力尼亚孜、阿布都哈力•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山•莫力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阿布都哈力•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玉山•莫力尼亚孜、阿布都哈力•托合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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