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永福县X村枧洞屯。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莫X新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明,代理镇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永福县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第三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永福县X村枧洞屯。
第三人莫X德(系莫XX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莫X新不服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即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同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参加诉某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X新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严小鹏,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莫XX、证某莫某恩、莫某贵、林六七、李老桂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莫X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使用权属作出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执的九妹草地头(又名莫X地)岭场位于永福县X区域内,四至界限为:东以莫某保岭场的横路往北扯直至杉树为界,南与莫某生岭场的沟槽为界,西与蒙岭人岭场的路为界,北与莫X新岭场的杉树沿东西方向扯直为界,争执岭场以杂木林为主,面积约3亩(详见争执草图)。该争执岭场以前是莫X新的,但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已经召开会议同意将争执岭场发包给莫XX、莫X德承包,莫XX、莫X德二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依照“三个有利于”原则及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处理:争执岭场的使用权归莫XX、莫X德所有。
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依据:1、争执岭场的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各一份,拟证某争执岭场的座落位置、四至界限。2、向林发友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某在联产责任制时,争执岭场经社员大会同意已分给第三人。3、向林锦琪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在联产责任制时,如原告的父亲不同意分争执的岭场给第三人的话,他们会打乱分其他地方的山场给第三人。4、向林连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争执岭场已分给第三人是通过召开生产队会议同意的,还明确了界限。5、向廖忠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争执岭场在林业三定时可能分给莫XX。6、向林代连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在生产队分单干时,已开会讨论同意分给莫XX家,此后一直是莫XX一家在管理争执地。7、向莫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争执岭场是属于莫XX、莫某德、莫X新共有的。8、罗锦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某地名为长岭的争执岭场面积只有0.2亩。9、向莫XX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某争执岭场是属于莫XX、莫某德,且一直是他们在管理。10、向莫X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某争执岭场以前从没有发生过争议。
对上列证某,原告经质证某为:证某1与本案具有关某,能证某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某2认为该证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某,其证某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证某3中证某陈述某执山场是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某的其他陈述某予采纳;证某4的证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某,且证某前后有矛盾,不可采信;证某5这份证某与廖忠球亲笔书写的另一份证某有出入,被告提交的这份不是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证某6中的证某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某7的证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某,不可采信;证某8在行政处理程序时没有作为证某,在诉某中提供系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某9系当事人的陈述,陈述某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证某10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某异议,证某争执山场是分给原告家,一直由原告家进行管理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某,经质证某为没有异议。
原告诉某,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某不足,错误地将争执岭场确权给第三人。第一、证某林连玉与第三人有利害关某,其证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证某林锦琪的调查笔录,证某争执岭场是分给原告的;第三、证某廖忠球的调查笔录与廖忠球本人亲笔所写的《关某生产队分配山场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相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证某林发有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某争执山场分给莫某海(莫XX之父),这与莫某恩(当时担任队长)及林六七关某生产队没有开会讨论将争执地分给他人的陈述某反,该证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证某林代连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某执岭场是否分给莫XX前后不一致,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某据,或本身相互矛盾,或证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某,或不是证某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某本案的事实,其证某效力不予采信。二、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某证某原告对争执地享有使用权。第一、2003年9月10日永福县X镇X村X组与林村X组争执长岭(枧洞称“莫某妹山场”)林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将争执地确权给原告,可是被告在确权时将2003年政府已确权给原告的争执地一并确权给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证某廖忠球本人亲笔所写的《关某生产队分配山场情况的报告》及询问笔录,证某分单干时争执地是分给原告的。第三、证某莫某恩、林六七证某,分单干时本案争执地是分给原告的,队里没有将本案争执地分配给其他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某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确权,并将争执地确权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某:1、2003年9月10日永福县林业局作出的《关某罗锦镇X村X组与林村X组争执长岭(枧洞称“莫某妹山场”)林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某争执地东以蒙岭认为的老路为界,西以现在走的路为界,南以(长岭)岭口为界,北以现在的路与蒙岭认为的老路交汇处为界的林地,政府部门已确权给了原告。2、莫某贵的证某三份及出庭作证,拟证某上述某解协议书中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岭口”是指坳顶,“岭口”西面是蒙岭屯的,东面是枧洞屯的,南面是莫某生的,莫X新的自留山中的一条小路就是蒙岭人认为的老路。3、翁竹恩的证某一份,拟证某长岭口的争议地,路底是枧洞莫X新的,路面是蒙岭的。4、廖忠球出具的《关某生产队分配山场情况的报告》及对其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某在分单干时,水田和荒地按人口分,山场是各人要回各人的祖宗山,莫某妹山场是原告的祖宗山,该山场就分给原告。5、莫某恩的证某一份及出庭作证,拟证某枧洞队1981年分单干时,先分田后分山场,山场是各人要回各人的祖宗山,原来有山场就有,没有山场的也不分,莫某妹山场原来是属于莫某妹的,该山场分给莫某妹,队里没有开会讨论分给其他人。6、询问林六七的笔录一份及出庭作证,拟证某分单干时,队里按谁的祖宗山就归谁,多的不拿出来,少的不补,争执地是分给原告户的,以后队里没有将争执地分配给其他人。7、争议地草图一份,拟证某对2003年政府已确权给原告的林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反而确权给第三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经质证某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中的争执地与本案争执地不是同一地方,2003年争执地仅0.2亩,本案争执地3亩。对其它六份证某及三证某出庭作证,经质证某告认为,不能证某争议地九妹草地头在1981年联产责任制时分配给原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这七份证某及三证某出庭作证某质证某见同被告的质证某见基本一致。
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原告称其有1982年争执岭场的承包证某生产队分配山场的材料,可是到目前未提交上述某料,另外,原告称2003年9月10日永福县林业局作出的《关某罗锦镇X村X组与林村X组争执长岭(枧洞称“莫某妹山场”)林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已将争执地确权给原告,被告在行政确权中,原告从未提供该调解协议书,且原告陈述某执地以前没有发生过争议,因此,现在的争执地与该调解协议书中的争执地不是同一地方。经调查取证,证某该争执地原来是莫X新的,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已经召开会议同意将争执山场发包给莫XX、莫X德承包经营,且二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故被告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及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将争执岭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因为该争执地在分单干时,就经过生产队社员会议通过,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争执地上收过茶籽等经营管理行为,原告一直未到争执地进行管理。所以,被告根据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申请证某李老桂出庭作证某证某,拟证某在2003年江月村枧洞屯与蒙岭屯争执的山场只有0.2亩,该争议地不是本案的争执地。
原告经质证某为,证某李老桂的陈述某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经质证某为,对证某李老桂的陈述某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证某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交的证某及证某证某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某1经质证某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这是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过程中依法收集的权属争议现场图和勘查现场时作的记录,能够证某争执山场的座落位置和四至界限,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某2、3、4、5、6、7、8、9、10,本院认为,这些证某有的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某,有的证某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某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证某1系政府部门作出的调解意见书,证某已将本案争执岭场中的一部分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该证某与本案具有关某,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某2、3与证某1相互关某,证某调解意见书中争执山场的地理位置,与本案有关某,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某4、5、6,本院认为,这些证某证某1981年枧洞队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先分田后分山场,山场按谁的祖宗山就归谁的原则,多的不拿出来,少的不补进行分配,已将争执山场发包给原告户,该证某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第三人的证某证某,本院认为,该证某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某1不相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枧洞村X村民,双方争执的九妹草地头(又名莫X地)岭场位于永福县X区域内,四至界限为:东以莫某保岭场的横路往北扯直至杉树为界,南与莫某生岭场的沟槽为界,西与蒙岭人岭场的路为界,北与莫X新岭场的杉树沿东西方向扯直为界,争执岭场以杂木林为主,面积约3亩(详见争执草图)。该争执地土改前系原告祖父所有,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枧洞生产队按各户承包各自土改山(祖宗山)的山场分配原则,原告承包了该争执地(即祖宗山),此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地。2003年9月10日,罗锦镇X村X组与林村X组因长岭(又称莫某妹山场)发生权属纠纷,永福县林业局作出的《关某长岭(又称莫某妹山场)林木、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将争执地的林地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2004年12月,第三人以原告出卖该九妹草地头岭场中的松木侵犯其承包经营管理权,申请被告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的使用权全部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罗政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法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X村民,双方争执九妹草地头(又名莫X地)山场在1981年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已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至今并未依法变更,2003年政府部门将部分争执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再次确权给原告,至今第三人也无充分证某证某其对争执山场取得承包权,故被告作出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罗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中杰
审判员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