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郑州市惠济区X村民张XX家建房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张XX骗取人民币7000元整,王某某及其带来的工人于当晚携带钱款逃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7000元退还张XX。2010年8月13日,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南岸派出所投案。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韩XX、刘XX、徐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书写的退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7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2、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