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5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齐街镇X村西路南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邻路,西邻吕某文、南邻路,北邻路。2002年原、被告因该宅基地发生纠纷,2003年被告吕某某在该宅基地西部栽种了三十多棵杨树,2009年5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认为原告使用。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告拒不清除在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在该宅基地上栽种的树木,并不得阻止原告对宅基地行使使用权。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2、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所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反映原告宅基地的现状,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份,原阳县人民政府下发(1999)X号《关于齐街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服》,东川村X村实施规划,现争议宅基地规划给吕某正使用,并绘制规划图。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吕某正颁发了第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0年7月,原阳县政府为吕某正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吕某正开始往该宅基地上垫土。2002年6月,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临街楼房,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并在争议地上栽种树木45棵,1棵柳树,1棵榆树,43棵杨树(其中包括三棵大杨树)。原告仅在无争议的东半部分建了二间临街房,二间东屋。
原被告因争议地发生纠纷后,2009年5月20日原阳县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服处理决定书,向原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阳县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二审以(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最终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现被告仍然未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对争议的宅基地均主张使用权,经政府确权后争议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且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清除在争议地上栽种的树木,并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停止侵害原告吴某某对宅基地行使权;
二、被告吕某某清除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45棵树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按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