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46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以被告李某已付清欠款,此案已了结为由,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以被告李某已付清欠款,此案已了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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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