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28岁。
辩护人海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将位于尉氏县X镇X路X号的一栋不属于自己的房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自己名字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作抵押,于2007年元月10日在尉氏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于2009年10份将此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XX,所得赃款用于归还贷款和购买房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她的行为错了,但她一直以为房子是她父亲的,她卖房子也是为了给其父亲还贷款,她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上合同诈骗,应属于经济纠纷。请求法庭给她一个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是从她父亲周XX手中取得房子的,她没有虚构事实,在这所房子内居住的四年间,也无人过问,她一直认为房子是她父亲的,而且卖房也是为了给她父亲还贷款,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也不对,考虑到事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XX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告人周某某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被告人周某某一个适当的判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XX、朱XX等人的自书证明,证明周某某在铁路X街X号房内曾居住四年。2.证人周XX的自书证明,证明他认为房子是丰XX的,就让女儿周某某在那住了四年之久,期间无人过问,在他和丰XX同居期间,一起做生意,因缺钱丰XX还多次找他让他女儿周某某想法给他们贷款,说用房子抵押也行。周某某就给他们贷了款,后来他们做生意赔了,还不上贷款,周某某无法就把房子卖了。3.刘XX自书撤诉书,证明周某某已将房款全部还给他了,没有给他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执法机关免予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托关系,将位于尉氏县X镇X路X号的一栋不属于自己的房子,办理了自己名字的房产证。后其父亲周XX做生意缺乏资金,被告人周某某以此房产证作抵押,于2007年1月10日在尉氏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给其父做生意用。后其父无力还款,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房子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0份将此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XX,所得赃款用于归还贷款和购买房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刘XX。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2005年她离婚后没地方住,她父亲就让他住进了丰XX的房子内(听其父说是丰XX的房子),当时丰XX和她父亲处对象,在她在房内居住期间,她父亲做生意要用钱,她就托关系,把她居住的房子办了一个她名字的房产证,并以此抵押贷款,后来贷款还不上,她就想把房子卖了还贷款,后来经张XX介绍卖给了刘XX,卖了x元,还了贷款之后,她用剩余的钱买了一处两间的小院。后来刘XX找到她说,房子的主人找来了,让她退钱,她就把新买的房子折价,并将余款退还给刘XX。
2.被害人刘XX陈述了2009年9月份,经张XX介绍,他以30万元(实际给付x元)的价格从周某某手里买了一处房子,房款全部给齐他们住进去后,王XX找人将房锁撬开并打了报警电话,说房子是他的,并拿出了买房的协议,时间比他买房时间早,他就和王XX商谈房子的事,后来谈定,由他去把房款从周某某处要回给王XX,他从周某某处要回x元后,周某某就不再给了,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房子是丰XX的,他没有给女儿周某某说过房子是他的,他也不知道周某某办了她名字的房产证,周某某和张X是给他贷了x万元的款,但没给他说是用房子抵押的,说是人保。后来他还不上贷款,是周某某还上的,用卖房子的钱还的,但周某某卖房子时没跟他说。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房子是他的,他让丰XX住,一天丰XX让他去房子那,说房子的锁被换了,找人弄开锁之后,去了几个人说房子是他们买的,并拿出了买房手续和房产证,他才知道是周某某把他的房子买了,他不认识周某某。
5.证人丰XX的证言证明:房子是他表兄王XX买的,买后空着一直没人住,她要买房子,他表兄王xx就让她先在他的房子内住,她就将家具搬到那所房子内,但没在那住。到2005年她开始和周XX谈恋爱,后来周XX的女儿周某某离婚了,周XX给她说让他女儿的东西放在那里,她就同意了,可后来她发现周某某在那住,还有一男人也在那住,她就让周某某搬出去,周某某一直推托就是不搬,到了2010年4月10日下午,她去那所房子时,发现锁被换了,找开锁公司撬开后,发现家具都不见了,她就打电话给表兄王XX,王XX到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后,双方都拿出了买房的手续交给了派出所。另在2010年4月10日下午周某某还给她说搬家的事,还不给她说将房子卖掉了事。
6.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办房产证是他和周某某一起去房管所问的情况,材料备齐后是周某某交给熟人李XX的,房子办的周某某的名字;周某某的父亲用钱找他和周某某让贷款,他就贷了两笔共x元,一笔是以他的名字人保贷了x元,一笔是以周某某的名字房产抵押贷了x元,贷款是周某某将房子卖掉后还上的,卖房子的事他没参与,当时他不在家,后来知道卖给了刘XX,卖了x元,卖房子剩下的钱买了个小院。
7.证人张XX、贾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明:刘XX从张X、周某某那买房子是经张XX、张XX介绍的,贾XX是刘XX找的中间人,张XX说有一次遇见张X,说他建设路的房子要卖,因为欠人家的帐,在一次谈话中,他说了张X要卖房子,刘XX说如果行的话就要,让张XX在中间说说,张XX说与张X不熟,就让张XX从中间说,最后说好房价是30万元,最后给时给了x元,当时签协议时他们三人都在场。后来就听说房子出问题了。
8.证人路XX(被害人刘XX之妻)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6时,有人告诉她说她家西边买的宅子锁被撬了,她到后看到一男一女说房子是他们的,后来就报了警。这所房子是她丈夫刘XX经张XX介绍从周某某手中买的,共30万元,签的有协议,周某某还把写的有周某某名字的房产证给了他们。
9.王xx的买房协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王XX于2000年元月20日从李XX手中买得的,王XX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10.周某某的卖房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刘XX,双方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
11.贷款手续,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在尉氏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方式是抵押,张x于2007年1月10日在尉氏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方式是担保。
12.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共收到被害人刘XX房款30万元。
13.办房产证相关手续及房产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仍办理出了房产证。
14.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刘XX,被害人刘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不是自己的房子,仍采取欺骗手段,将房子卖与他人,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行为是经济纠纷,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