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审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仁,辽宁鸭绿江(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精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XX岁,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滕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徐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4日,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丹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仁、被申请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久栋、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9日,宋某某起诉至凤城市人民法院称,1984年滕某某因全家搬迁到凤城市内,无法经营管理分得的自留山,于同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自留山转让协议。协议签字后,滕某某将《自留山使用执照》交付给宋某某,滕某某收取了宋某某给付的200元钱。宋某某受让自留山后精心的看护、管理并收益。2000年,宋某某申请办理新的林权证时,将原始的自留山使用执照交付给当时的村林业委员安××,换发新证后,交给了时任村X组长李某某。2008年5月,村林业委员安××告知宋某某该自留山已被滕某某又转让给了李某某和徐某某,收取卖林款8000元。宋某某得知后,向当地镇政府主张林权争议申请。2009年3月20日,大兴镇林业工作站为宋某某与滕某某自留山买卖协议办理了登记备案,并于2009年3月30日送达了《关于宋某某与滕某某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纠纷一案的调处意见》,认为宋某某与滕某某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属实,且从时间上先于李某某和徐某某所持自留山买卖协议,应先为有效,并告知此协议已调处无果,宋某某应向法院确认买卖协议的合法性。宋某某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宋某某与滕某某1984年10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滕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非法无效。滕某某辩称,1、滕某某家不是1984年,而是1991年从大兴镇迁到凤城居住,宋某某所述84年迁到凤城不是事实。2、滕某某在离开大兴镇到凤城居住的时候曾经委托宋某某对涉案的自留山也就是对杂柴场进行管理,大柴归宋某某,但滕某某从来没有将自留山转卖给宋某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3、林权改革的时候,2005年12月29日,在收回旧的自留山使用执照后为滕某某换发了新的林权证。4、滕某某是林权证登记权利人,有权利依法处分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2008年1月与李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而且已经履行。5、镇一级政府工作部门没有裁决的权利,只有纠纷的调解权,调处意见不具有法律意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述称,从宋某某诉状看,主张84年搬到凤城时,签订的买卖协议,而在庭审中宋某某又说是91年签订的协议,不知道哪个是真实的。宋某某与滕某某买卖山林登记在案一说,政府也没承认这是备案。因为需双方当事人到场及村里证明才可办理。05年发放林权证,本组发放四十家,林业组发放到第三人手中,没有说明交给谁,只说按名头发。请求法庭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李某某、徐某某与滕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徐某某未答辩。
凤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末,滕某某从凤城市X镇X组举家迁至凤城市凤凰城区X组,当时滕某某收取宋某某200元钱,并将座落于道石沟,面积为8亩,名头为滕某某,由凤城县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三月十日颁发的编号为凤政字第X号的自留山使用执照交给宋某某。2005年12月29日换发林权证,编号为林证字(2005)第x号,登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滕某某,座落于大兴镇X组,小地名为道石沟,面积为29.1亩,使用期限为永久。其后于2008年1月7日,滕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徐某某签订了卖自留山协议,并将该林权证交予第三人。另查明:宋某某请求确认的1984年10月3日签订的道石沟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不是1984年10月3日,签名不是滕某某本人所签,宋某某未签字,且合同的内容为宋某某本人书写。2009年3月20日,宋某某持该协议书,在凤城市X镇林蚕工作站登记备案,2009年3月30日该工作站对宋某某、滕某某转让纠纷下发了调处意见。庭审中,宋某某、滕某某均表示不对签字、名章申请鉴定。
凤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某请求确认1984年10月3日与滕某某签订的道石沟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其与滕某某所签订,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滕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所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协议,与宋某某、滕某某之间纠纷具有关联性,不能就此作出确认,故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84年10月3日,滕某某将自留山经营权转让给宋某某,后将《自留山使用执照》交给了宋某某持有,收取宋某某200元。宋某某对该自留山管理了20年。林业改革,在核发林权证期间,滕某某利用欺骗手段将林权证的名头变更为其本人,并将自留山的经营权让给李某某、徐某某,侵害了宋某某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李某某称,滕某某将其经营的部分自留山转让给自己,合法取得该自留山的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宋某某所主张的同被申请人滕某某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即落款时间为1984年10月3日的协议是否有效,宋某某是否应当享有现争议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宋某某再审主张该协议系由其自己书写,滕某某的女儿代滕某某签名、盖章。滕某某对宋某某的上述主张加以否认,并主张自己从未将自留山签订协议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自己书写的上述“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是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落款时间同宋某某主张的“协议”形成时间及滕某某认可的1991年搬迁时将自留山交由宋某某照管和打烧柴的时间均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滕某某又于2005年12月29日换发林权证时,取得了新的林权证,确认了滕某某对诉争自留山地的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利人。据此宋某某主张滕某某将现争议的自留山林地经营权已转让给了自己,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吕伯昌
代理审判员卢国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姣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