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有限公司价款2万元,定于2010年5月25日前、6月10日前各支付1万元,若被告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则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奚某强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