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5时14分许,在南乐县X路伊利冰糕厂东侧,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在其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于2012年1月16日到南乐县公安局自首。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方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方达成协议,李某甲方赔偿对方死亡赔偿费、丧某、子女抚养费、自行车损坏维修费、精神慰抚金、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共计38万元,陈某某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刘某、闫某某、李某乙、管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死亡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司鉴[2012]X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某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及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