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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吴某诉被告吴某、吴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吴某诉被告吴某、吴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同胞兄弟姊妹,与被告吴某系叔侄关系。原告生母陈某某于1999年12月病故(生父吴某于1993年7月去世),位于重庆市X村X组房屋[巴福集建(91)字第XX号、XX号,土地使用面积339平方米]属原告与被告吴某共同继承的财产(至今未分割)。2010年8月11日,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新一轮农村宅基地申报登记”时按继承关系,分别由上列原告及被告吴某作为所有人进行了登记。2011年8月下旬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地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征地拆迁丈量时,被告吴某拿出与被告吴某有关上列房屋的买卖协某,以该房屋是其被告吴某购买所得,并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偿款。此前原告对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无权对原告共同继承未予分割的遗产进行处分,其买卖协某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发生了买卖关系,吴某也将房屋交给了吴某,十几年来吴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两原告也曾到吴某家探望,因此两原告应当知晓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另外发生买卖时是3间房屋,有两间有瓦盖和四面土墙,还有一间是四面土墙没有盖顶。另外被告吴某系善意购买,其与被告吴某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

被告吴某辩称,自己擅自将房屋卖给被告吴某属实,当时自己经济紧张,就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吴某,但是自己并未将买卖房屋的事实告知二原告,当初自己的本意只是将房屋交由被告吴某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同胞兄弟姊妹,与被告吴某系叔侄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吴某的母亲陈某某于1999年10月19日去世。陈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九龙坡区X村X社房屋两处,证号分别为: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使用权面积282平方米)、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使用权面积57平方米)。2001年10月11日,被告吴某作为甲方代表与被告吴某签订协某,协某内容为“因甲方父亲已过世很久(5年左右),没有付给婆婆的赡养费,现达成协某用我家的房屋作费用付给,现在决定甲方把房屋终身转让给乙方所有”,协某签订后,被告吴某给付了被告吴某1000元,并由被告吴某出具了收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表示该协某中所指的“我家的房屋”就是指陈某某留下的两处宅基地,证号为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使用权面积282平方米)、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使用权面积57平方米)。另二被告签订协某时,二原告并不在现场。二被告签订协某后,上述两处宅基地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8月11日,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新一轮农村宅基地申报登记”时按继承关系,分别由二原告及被告吴某作为所有人进行了登记。

另查明,被告吴某在与被告吴某签订协某时,其在九龙坡区X组已享有两处宅基地,证号为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5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某、收条、证明、受理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吴某的母亲陈某某去世后,留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组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巴福集建(91)字第XXX号两处宅基地应属陈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其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因继承尚未发生,该两处宅基地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吴某在未取得二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两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吴某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作为继承人的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无效行为被确定后,其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应存在诉讼时效,对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吴某提出其为善意购买,由于被告吴某在九龙坡区X组已享有了宅基地,因此出资购买属于陈某某遗产的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也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对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为无效协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吴某与吴某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为无效协某。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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