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遂平县搬运公司所属无牌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遂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邮政所前时,越过道路中间线,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勇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勇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X、李X、汪X、王X、王X、赵X、赵X、李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勇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李勇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遂平县搬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勇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请求在场人员打电话报警,向车辆所属单位汇报,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