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
被告梁X。
原告冯XX诉被告梁X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户口所在地处的房屋(当时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分割,由被告分得正面右边一间瓦房,其他房屋产权归原告。今年七月份原告才得知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下来,房地产权证为J105房地证201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2.34平米,总建筑面积188.54平米,层数为X层,结构为混合砖木结构。房地产权证被被告领取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时达成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出要原告赠送30平米才协助过户。由于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X组处混合砖木结构的二层房屋价值约7万元(房地产权证号为J105房地证2010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X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分割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人包括原、被告双方,双方女儿梁泽玉及被告母亲陈恩贵,房屋只有一个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双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及梁XX、陈XX以被告梁X为户主申某农村宅基地100平米进行建房,2000年11月12日,重庆市X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原告集体土地建房。2001年8月30日,该房屋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九石集建(2001)字第XXX号。
另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九龙坡区X组XX号正面右面一间瓦房房产权归被告,九龙坡区X组XX号除男方正面右面一间瓦房外的其他房产权归原告。
2010年12月6日,以被告为户主取得了九龙坡区X村X社X号处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J105房地证2010字第x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12.34平米(其中合法用地面积100平米,超用地面积12.34平米),层数为X层,混合、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188.54平米(其中登记面积165平米,超建面积23.54平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过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某、申某书、审批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从被告提供的申某及审批表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共有人包括原被告双方、梁XX、陈XX,该房屋未明确具体份额,应视为共同共有。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征得其他两个共有人的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已经损害了其他两个共有人的利益,应视为无权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