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在南昌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两人于1990年到新乡做生意,买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附X号文化路桥南向东顺河边的独院(400多平方米)。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两人离乡打工不容易,且已有三个儿女,不同意离婚。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2日在南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背井离乡共同生活,有了三个子女。虽然原告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