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撤回上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