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某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黄XX诉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进入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于九十年代初被通知下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劳资科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均以经营不善,无岗位空缺为由要求原告等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档案确实在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对某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2003年才任职,故对某告下岗情况王某并不知情。同时,经查原告的档案经查确在被告处,但有关原告的档案有部分遗失,且无法找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人。因历史原因,原告未能在被告处一直在岗工作。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未对某告作出具体的工作安排,也未对某告作出离职或开除处理的决定,原告待业至庭审之日。2010年8月16日,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作出书面承某,确认原告“与企业在职职工分配同等待遇”,对某该承某是否包括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该承某由其作出,承某对某确实包括原告。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自2010年8月16日后原告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系现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前身。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被告批准办理了下岗手续,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对某情况不知情,原告档案经查确在被告处,但档案内容可能有遗失无法找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档案、承某、(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某本案原告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查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承某一份,其上确认原告“与企业在职职工分配同等待遇”,故该承某可以认为系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亦表示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情况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的诉求未过劳动仲裁时效。
二、对某、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工人,而原长沙市电子器材厂为本案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前身,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被告批准办理了下岗手续,因企业有对某工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供档案原始材料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解除,应当承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我国现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档案一般不再由原用人单位保存,原用人单位应当尽快将劳动者档案转出,而经查明,原告档案确在被告处保存,故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某告主张其经被告批准办理了下岗手续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经被告批准办理了下岗手续,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未对某告另行安排工作,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某心电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金城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