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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庄,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会玲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麻将机款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是因为原告卖给我的麻将机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他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麻将机,有一台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麻将机款2300元¥贰仟叁佰元正06年12月X号郭某庄。”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有:2006年12月2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承认是其所写。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00元麻将机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被告亦承认欠条是其所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麻将机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庄)偿还所欠原告麻将机款2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会玲

二O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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