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徐XX、肖X濮(均已判刑)、肖X霞、孙XX、崔XX、李XX、豆XX(均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采油四厂维修大队库房盗窃卡箍总成、法兰、水嘴套等物,价值x.92元。后将部分物品销给在采油四厂北大门开废品收购站的梅XX(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证人徐XX、肖X濮、孔XX、肖X霞、梅XX、刘XX、杨XX等人证言,被盗单位证明、扣押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徐XX、肖X濮(均已判刑)、肖X霞、孔XX、崔XX、李XX、豆XX(均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采油四厂维修大队库房盗窃卡箍总成、法兰、水嘴套等物品,价值x.92元。后将部分物品销给在采油四厂北大门开废品收购站的梅XX(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盗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12月23日晚,伙同本村的肖X濮、徐XX、肖X霞、豆XX等人到采油四厂老点西大门,从维修大队库房盗窃绳子、铁锹把、铁皮等物品,后我与肖X霞、豆XX骑三轮车拉着东西,卖给采油四厂北大门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共卖了两、三车。
同案人肖X濮供述证实:2002年冬天的一天,崔XX提出让我晚上去偷东西。后伙同徐XX、孙XX、肖X霞、崔XX、李XX、“杨X”、“俊红”携带断线钳到采油四厂老点西门,崔XX和徐XX沿墙上了路北的大房子上,肖X霞把大钳子递给我,我递给了徐XX,徐XX和崔XX在房顶上把钢网剪断,把石棉瓦揭了起来,李XX和孙XX下到房子里边,先往外递的管子是弯的,然后往外递的是卡箍、法兰、大钢圈、铁锨把、棕绳、铁皮,崔XX和徐XX往地下扔,我们几个往一块拾,肖X霞回家骑来了三轮车,我们一块把东西装到三轮车上,肖X霞、“杨X”、“俊红”把东西卖到四厂新点北大门的废品收购站了,一共卖了四车。把两车棕绳、铁锨把、铁皮拉到我村“俊红”家了。后肖X霞给我们每人分了110多块钱。
同案人徐XX、孙XX、肖X霞供述证实:2002年12月23日晚,伙同肖X濮、崔XX、李XX、“杨X”、“俊红”携带断线钳、手灯到四厂老点维修大队盗窃铁皮、棕绳、法兰、卡箍、铁锨把等物品共六三轮车,后肖X霞、“杨X”、“俊红”将四车物品卖给四厂新点北门的废品收购站,又往“俊红”家拉了两车物品。后肖X霞给了每人100块钱。
证人梅XX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2日晚上,两个妇女用三轮车拉着从采油四厂偷的铁东西来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共收了两三轮车,给了她们260元钱,后收的东西我卖了。
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3日早上上班后,去库房拿料时发现门被人用电线从里面把锁鼻绑上了,打开门后发现库房顶西南角处被撬开了一个直径约1米的洞,经清点发现丢失了卡箍总成200付、水嘴套40个、法兰30片、镐把10根、白棕绳1.5捆、铁皮4张,就赶快报案了。
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份的一天上班后发现单位库房被盗了,后保管员刘XX报了案。经清查发现丢失了卡箍总成200付、水嘴套40个、法兰30片、镐把10根、白棕绳1.5捆、铁皮4张,丢失的物品都是全新的。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被盗单位证明、扣押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全部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