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到衡阳某商业银行先锋支行营业厅,要求将其面额为50元的5000元人民币调换成百元币。当银行工作人员阳某某将50张百元钞票递给王XX后,王XX乘阳某某不注意之机,迅速从中抽出1400元藏于自己的衣袖中,然后以不是新币为由,将剩余的钱退给阳某某,收回自己的5000元人民币,并迅速离开营业厅。当日10时30分许,王XX又到衡阳某商业银行晨雁支行,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500元。当日14时许,王XX在衡阳某商业银行华正支行采取同样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追回所盗2900元,已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阳某某、李某某、莫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银行工作人员疏忽之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