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荥阳市X村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煤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x元属实,但2009年6月下旬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又电汇给原告1000元,原告均未给被告出具手续。被告经营的砖厂被扒掉后,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09年8月从被告砖厂拉走176.89吨煤渣,折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荥阳市X村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制砖用的煤渣,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7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两份。被告经营的砖厂被政策性关停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于2009年8月将被告砖厂所剩煤渣拉走176.89吨。后原告催要煤渣款,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通过电汇支付1000元,余款x元被告以用原告拉走的煤渣抵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渣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曾支付原告3000元以及双方协商以原告拉走的煤渣折抵欠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渣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煤渣款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