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某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邹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兴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夔,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长期扯皮。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外出,四年多来一直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从2011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愿望更为强烈。原告为了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邹xx辩称:原、被告不属包办婚姻,是农历1998年腊月订的亲,2004年腊月1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一起外出务工,且每年均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订亲,2005年1月21日(农历2004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双方产生了一定隔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邹xx经人介绍相识并结为夫妻,两人有足够的了解和接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迄今为止已8年的时间,夫妻关系进入了较为稳定的时期。现杨某要求与邹xx离婚,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兴阗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