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甲,女,2000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未成年人,系原告李某某女儿。。
原告:孟某乙,男,2006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未成年人,系原告李某某儿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孟某丙,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孟某丁,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孟某丙父亲。
被告:左某某,女,1953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孟某丙母亲。
被告:孟某戊,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住本区鸿宇广场,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孟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被告孟某戊、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孟某丁、左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彩云、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诉称:孟某系原告李某某丈夫、孟某甲、孟某乙父亲。2009年2月17日,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由肇事方周国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x元由被告孟某丙、孟某戊领取,且拒不返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孟某的赔偿金x元。
被告孟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亲属关系、孟某因车祸死亡获得赔偿金x元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我和孟某是亲兄弟,他是我弟弟,原告李某某是弟媳,孟某甲、孟某乙是我的侄女和侄儿。2009年2月17日,孟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作为亲属参与后事的处理。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弟弟的雇主周国柄赔偿各项损失x元,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赔偿金x元是由李某某和我共同出具收条,通过叔叔孟某戊的银行卡转交给我父母,第二笔x元由我一人出具收条,通过朱红星也转给了父母。x元给兄弟办丧事花费x元,下剩x元由父母保管。我并没有占有这笔钱,无法返还原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小儿子孟某死亡后,雇主赔偿x元。除丧事花费x元,下剩x元,亲属孟某戊和朱红星全部转交给我,我都用于看病花掉了。
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本院庭前调查时陈述:小儿子车祸死亡后,我们受到很大打击,剩下的x元我们已经花掉了,拿不出钱来再给原告。
被告孟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就不该起诉我。我作为亲属参与孟某的后事处理,是受死者孟某父母的委托。我经手的x余元赔偿款,除丧事花费x元,下剩x余元我已经交给孟某丁。我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丙与死者孟某系亲兄弟,均为被告孟某丁、左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系孟某妻子,孟某甲、孟某乙系李某某与孟某的子女,孟某戊系孟某丙、孟某的本家叔叔。2009年2月17日,孟某受雇于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2月25日,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柄与死者亲属李某某、孟某丙、孟某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雇主金山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孟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协议中特别声明:处理此次事故和甲方(即金山物流公司)达成协议是经过死者孟某的父母同意并授权(原文系黑体字)。次日(2月26日),由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主持调解,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受死者父母委托,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丙作为亲属代表、被告孟某戊及其他亲属作为参加人参与了事故的处理。赔偿款x元分两次偿付,第一笔x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丙共同出具收条,经被告孟某戊的银行卡转账,除为孟某办理丧事花费x元外,下剩x元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转交给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第二笔x元由被告孟某丙出具收条,由其亲友朱红星转交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现赔偿款x元均由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保管。因被告孟某丁、左某某拒不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2010年5月,原告李某某将周国柄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经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孟某丙返还赔偿款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工作人员会同花寨乡司法所所长黄某及原、被告所在地花寨乡X村党支部书记鞠兴在当地共同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李某某声称要求依法办理,给其应得款项,被告孟某丁则声称,自己为两个孙子孙女保留10万元,但须由其本人保管,待孩子成年后直接交付给孩子。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孟某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x元如何分割;二是被告孟某丙、孟某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款x元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亲属孟某死亡后,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丙、孟某戊作为亲属代表,共同参与孟某后事的处理。经与雇主协商,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经交警部门确认并调解完毕,雇主也按约支付x元,除丧事花费x元,下剩x元由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占有,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当庭也认可收到x元的事实。对该笔赔偿款,作为死者直系亲属,妻子李某某、子女孟某甲、孟某乙、父母孟某丁、左某某,均有权利参与分配。但是在死者亲属与雇主金山物流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虽列明系赔偿死者孟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是,除丧葬费实际花费x元,其他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是多少并不明确。即原、被告应得多少赔偿款并未作出细致分配。故赔偿款x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理应由原、被告合理分配与使用。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孟某丙、孟某戊返还全部赔偿款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分得合理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某丁、左某某明知三原告亦系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理应分得相应份额,但其仍将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拒不给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的责任。赔偿金x元的具体分配,本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甘肃省公安厅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丧葬费双方均认可实际花费x元,并已从x元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下剩赔偿款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723.80元/年×20年);被告孟某丁的赡养费为x.50元(2400.95元×20年÷2人);原告孟某甲的抚养费为x.28元(2400.95×9年÷2人),原告孟某乙的抚养费为x.13元(2400.95元×15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91元;下剩x.09元作为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与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09元,对此,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依据本案原、被告与死者孟某的亲属关系,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因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尚在年幼,丧失父爱,最需得到补偿与安慰,故每人以分得赔偿款x.09元的25%为宜;原告李某某作为孟某妻子,在孟某生前双方共同生活、共担家庭责任,双方朝夕相处,后又共育子女,现李某某还要抚养尚未成年的子女,以分得20%为宜;孟某丁、左某某各分得15%为宜。赔偿款x元,原告李某某应得x.82元,原告孟某甲应得x.05元,原告孟某乙应得x.82元,被告孟某丁应得x.36元,被告左某某应得x.86元。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分得的赔偿款,因其尚未成年,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代管。
关于被告孟某丙、孟某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孟某死亡后,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丙、孟某戊作为亲属及代表,共同参与孟某后事的处理。经与雇主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经交警部门确认并调解完毕,雇主也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其中x元由李某某、孟某丙共同出具收条,经被告孟某戊银行卡转账交给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另一笔x元也由被告孟某丙出具收条,由亲友朱红星转交给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被告孟某丁、左某某夫妇也当庭认可已收到转交的x元。且在赔偿协议中明确注明“处理此次事故和甲方达成协议是经过死者孟某的父母同意并授权”,原告李某某亦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因此被告孟某丙、孟某戊系受死者亲属委托,正常行使代理行为,且得到被告孟某丁、左某某的认可,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分得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孟某丁、左某某负返还责任,被告孟某丙、孟某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丁、左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82元、孟某甲x.05元、孟某乙x.82元,合计x.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孟某丙、孟某戊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孟某丁、左某某负担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张勤铭
人民陪审员马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