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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

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为其补交三金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等申诉请求;依法审查并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1989年按照工人退休招收子女政策被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中转站)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调入上海疏港运输车队,后根据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的批复》(中汽运(93)人字第X号),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成立了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该公司为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子公司,独立法人,其所需职工由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自行解决,被告在该公司成立后,在该公司上班,工资由该公司发放。1994年12月22日上海利达(94)人字第X号《关于对李某忠同志的辞退决定》,于1994年12月22日将李某忠辞退。被告于2001年4月到7月到青岛公司上班。2008年和2009年被告数次向中集集团公司提出申诉,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答复原告1991年前往上海车队工作,工资由上海车队发放,已被上海利达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辞退。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答复被告说明原上海利达公司是1993年经由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批复同意设立的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因被告违反单位章程,已被上海利达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辞退,且1995年河南中原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上海利达公司或河南中原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存在,且在2002年青岛中货移交给中汽货代青岛分公司的人员名册中,并无被告的名字,因此无法确认2001年的劳动关系。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答复被告根据上海利达公司93年至94年有关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与上海利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因此不存在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为其补交“三金”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09年9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无劳动关系,并驳回了被告的申诉请求。2009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和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和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为其补交“三金”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2001年8月至今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并尽快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89年接班进入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中转站工作,当时该中转站并不是独立法人,其主管单位为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故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的招工手续及劳动人事手续仍在原告处存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该院依法支持被告自2001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元。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相关规定为被告李某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河南省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三、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缴纳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标准由相关经办机构核算,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四、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生活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被告李某安排工作岗位。

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上诉人申请调取仲裁卷宗资料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处置。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客观造成片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二、关于李某的用工主体。1991年之前李某用工主体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1991李某调入支援上海疏港运车队。1993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设立,李某自然成为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职工,后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关于对李某忠同志的辞退决定》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劳动关系。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并不与李某发生直接劳动关系。三、关于上海利达(94)人字第X号《关于对李某忠同志的辞退决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李某本人的信访谈话记录、申诉书及陈述,其当年即收到该辞退决定,该决定对上诉人、对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公司当然构成有效决定。李某在2009年之后提出申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工作证以及招工手续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1989年接班进入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中转站工作,由于中转站并非独立法人,其主管单位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作证。被上诉人1991年到1994年被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调到上海利达公司上班,后被上诉人又被派遣到青岛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的档案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处,至今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手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查证:李某1991年被南阳中转站上级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派遣至上海疏港运输车队。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原审时选择李某作为被告并针对李某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某于1989年按工人退养招收子女政策被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南阳中转站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南阳中转站并非独立法人,其主管单位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在招工手续上加盖公章,后又为李某办理了工作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1991年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将李某派遣至上海疏港运输车队,后上海利达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设立,并于1994年做出了《关于对李某忠同志的辞退决定》,但该决定效力并不发生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李某的招工手续及劳动人事手续仍在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处存放,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至今也未提供任何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李某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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