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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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开诚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9月24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天安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刘兰到庭陈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八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诚公司起诉称:

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按2007年2月账面固定资产及存货投保价值为x元,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x.54元,约定保险责任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止(在之后的4月11日原告还向被告投保另一单固定资产综合险)。2007年8月7日11时后,原告车间仓库着火,虽经过员工尽力抢救,但还是造成原告仓库库存蔺草半成品严重损失(或烧坏或因抢救水坏)。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以直简称消防大队)经过勘查后出具火灾证明,确认了火灾的事实,但火灾原因无法查明。被告接到报案后当天亦即到时现场查勘,并于X号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俞挺到场清理,X号被告陪同被告所委托的案外人深圳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下属的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曾怡丽及员工孙耀辉、苏金霞到现场查勘,10、X号由案外人直接从深圳派人至原告单位继续对出险损失进行查验清理,并提取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但是之后,被告及其委托的公估公司迟迟不出具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超过了x.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x.56元(按x.70元X80%)。

被告天安鄞州支公司答辩称:

其一,本案原告涉嫌骗保,被告已向相关部门检举和控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理由为:首先,原告声称火灾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7日11时20分左右,但原告直至12时才向被告报案,且经过被告要求其报火警后,原告仍迟迟不报,直至13时43分才报警,此时离事故发生已2个小时20分钟,原告迟迟不向被告和消防部门报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到达现场时,现场已完全被清理,被告并没有看到火灾现场,因此对火灾的是否发生以及原因无从勘察,而消防部门亦因已不存在现场而未予以勘察,而原告完全应该知道保护火灾现场的重要性,却未予以保护,其未保护现场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无法查勘;再者,事故发生后,理赔人员与原告清点的受损货物仅为359包,但双方委托的公估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却声称受损的货物增至1965包,且未说明合理原因,故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是为达到获得保险赔偿的目。其二,根据保单,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故该保险合同中首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为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三,涉案事故不构成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的火灾,因为事故当时只见烟,未见光和火焰,顶棚和墙壁均没有发现任何燃烧的痕迹,不存在燃烧现象。故本次事故不构成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进行保险赔偿。其四,本案事故即使构成火灾,原告也未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未履行索赔责任,索赔依据不足,而无法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及时报警同时也未合理保护现场;且即使构成火灾,原因也只能合理推断为自燃,而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亦有权拒绝赔偿。其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保护现场和妥善处理的义务,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现原告未尽保护现场和妥善处理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其六,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受损货物为帐外财产,未投保,不属于保险财产;其次,受损货物只为359包,按原告向公估公司和被告递交的出口报关单,359包的价格亦只为8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受损货物数量被告及公估行均未认可;再者,原告未就其诉称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的有效力的核算方法。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即延伸至本案需查明的3个事实:一是原告的仓库是否发生过火灾,如发生过火灾,原告是否可以火灾证明向被告理赔二是如发生过火灾,是否属于自燃,自燃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三是原告有否尽保护现场之义务,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赔3、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4、原告是否涉嫌保险合同诈骗,是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开诚公司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了1.2007年3月28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2007年4月5日的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2007年4月11日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2007年4月11日的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2.2008年9月2日的《关于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的函》1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鄞州支公司为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鄞州集仕港支行的事实,提供了投保单及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1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28日,故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2002保险法)。2002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设立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宁波鄞州集仕港支行并无法律依据。即便可设立,现建行宁波鄞州集仕港支行已将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开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2:

一、原告为证明原告的仓库于2007年8月7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过火灾的事实,提供了1.2007年8月10日的火灾证明1份;2.报案电话记录1份;3.火灾照片X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火灾证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应由消防部门在接到火警后对现场进行查勘后才能出具《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书》,现原告提供的火灾证明只是原告自己出具了一份失火的说明由消防部门盖章,故该证明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专业技术鉴定材料,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于2007年8月7日13时40分拨打119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不清晰且未显示时间,被告无法辨识,且照片上显示着火面积很大,但现场查勘时墙壁、顶棚均无燃烧痕迹。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了1.理赔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陈述的经过可知,事故当时只有烟而没有明火;2.火灾证明、开诚企业失火证明及《关于对反映鄞州消防大队为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火灾证明一事的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制作失火证明要求派出所盖章,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且与消防大队的证明矛盾,实际上在被告接到通知后去现场时,火灾现场已被清理,而原告报火警的时间比通知被告更晚,故派出所不可能在接到报警后发现火灾现场;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文件,用以证明该份文件对于火灾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而本案涉案事故并非保险意义上的火灾。同时,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还可以证明原告未尽保护现场之义务,被告可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25条之约定拒赔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诚企业失火证明确系原告所写,派出所根据职责出具了证明,实事求是表述情况,而消防大队在比对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火灾现场客观条件后出具了火灾证明,上述证据均表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曲解了火灾的认定,国家标准局对于火灾的定义是在时间上或空间止对于火失去控制的情况,是一种化学反映,而燃烧亦有多种包括无焰燃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并无电信部门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对于原告于13时40分拨打火警119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仓库是否发生过火灾,如发生过火灾,原告是否可以火灾证明向被告理赔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文件关于火灾的定义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故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本次事故当时只见烟,未见光和火焰,顶棚和墙壁均没有发现任何燃烧的痕迹,因此并不存在燃烧现象,故不构成火灾,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权拒赔。原告则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局《消防基本术语》定义的燃烧为可燃物与氧化剂作用发生的放热反应,通常伴有火焰、发光和发烟现象。现派出所和消防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因为专业、法定所以对于火灾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提供了3份火灾证明,其中原告提供的消防大队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火灾证明上载明“2007年8月7日11时30分左右,位于鄞县大道古林段X号的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情况属实。火灾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火灾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基本一致,只是原告提供的火灾证明上载明“火灾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开诚企业失火证明载明:2007年8月7日11点30分,公司切割车间主任翁瑞岳发现车间仓库东首一角有烟,当即找来了车间员工一边将席拉到安全地方,一边用灭火器朝有烟的地方扑,很快控制了烟势的发展。为了确保仓库安全,公司把被烟薰过的草席都拉到仓库外。在该份证明的左下角,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写明:2007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接到开诚企业报警,其一仓库内失火,已扑灭,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仓库内有失火痕迹,被烧草制品已拖离现场。因上述3份证明有不同之处,故本院走访了消防大队,消防大队为此亦向本院出具了甬公鄞消(2008)X号文件,从该文件内容可见,消防大队已确认开诚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发生过火灾,并出具了火灾证明,之所以未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原因系火灾事故居高不下,每起火灾均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建立火灾档案并不现实;在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消除大队对因火灾现场已经破坏等因素无法开展火灾原因调查的会出具火灾证明。故本院认为,消防大队致本院的函件已明确说明了其出具了火灾证明的原因及其已认定开诚公司确于2007年8月7日发生过火灾。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仓库于2007年8月7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过火灾的事实。火灾证明系由消防部门出具的,而保险法亦并未明确必须由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才可以理赔,故被告不能因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而拒赔。

二、被告为证明涉案事故属于自燃,自燃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事实,提供了1.公估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查勘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时没有明火出现,没有发现任何着火源痕迹,没有发现烟蒂;且烟是从中间往上蔓延,除非有人将火源放在中间,否则就是自燃;2.现场查勘的照片X组,用以证明货物霉变严重,事故现场已被清理干净,无法看出过火的痕迹;3.气象资料1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气温高、温度大,引起涉案保险货物自燃的可能性大。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真实情况并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火灾是否属于自燃,自燃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火灾是否属于自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属自燃,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对本案是否构成火灾以及事故原因进行还原实验的要求,因火灾已过去较长时间,且进行还原实验必须恢复至原状态,显然不具有可能性,故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有否尽保护现场之义务,被告是否可以据此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备注栏上确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亦于当天进行了查勘,而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尽现场保护之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为证明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965包,实际损失为x.7元的事实,提供了1.索赔报告、出险通知书、公估业务委托书、声明书、施救通知书、索赔资料清单、索赔指引清单各1份;2.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4份、回执单1份;3.现声查勘记录单X组;4.损失清单及生产的成本核算依据X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出险通知书记载的事项可见当时只看到烟串出,没有燃烧痕迹,且是短短几分钟控制烟式,说明火灾较小,短短几分钟将烟熏过的货物拉到外面,所以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近2000包的损失;对证据2中公估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公估公司是双方所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处理案件时对整体进行了处理,公估公司亦对本案是否发生了火灾、原告是否对现场进行了保护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回复函中的报案时间、受损货物的数量均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他函件的意见同上,公估公司的意见应受到双方的尊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公司认可的受损数量为359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与原告提供给公估公司的有差异,提供给公估公司的材料中有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金额低,且原告回避了6月份的自制半成品为零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了1.受损货物数量确认单1份、发生额及余额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损货物为359包及受损货物未投保系账外财产的事实;2.公估业务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故公估公司的结论应受到双方的遵守的事实;3.原告交给公估公司和被告的用以评估定损和理算的相关文件和财务报表X组,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货物成品的价格为每公斤2.62美元,利润为14%,从而可见半成品的价格更低。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清单上记载“受火灾直接影响的非常严重的是359包”,当时因保险公司的人员未作清理就走了,对于部分被烧毁及部分淋湿货物未作记载;因作账需要半成品记载在外购半成品内,故在该份发生额及余额表上自制半成品栏为空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公司只是被告单方委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上的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出口货物的价格还应包括退税等。

针对该项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评估公司对开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其中359包和1965包的价值);上述财产是否属账外财产(即存货与账面是否相符,存货的账面余额、账面资料与提供的资料是否相一致;账物是否一致)。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1.核实账存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损失数量为2061包,其中规格2X2为673包,规格为4X4为593包,规格5X5为795包。2.经评估测算,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465元每包。3.截止2007年7月底,开诚公司存货账面余额为x.85元,其中原材料x.68元(含榻榻米半成品x.55元),库存商品x.06元,在产品x.11元。后评估公司又出具补充情况说明1份,载明: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359包及1965包的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对此报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一是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和范围与鉴定要求明显不符合。理由为:首先,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仅仅是估算委估资产的生产成本而鉴定要求是经济价值;其次,评估报告对于第2项评估内容没有作出任何结论。二是评估报告中仅有的评估结论严重缺乏依据。理由为:首先,没有明确说明整个评估的过程;其次,评估结论极为简单,没有任何测算的过程和公式,更没有附上任何相关的赖以进行测算的文件资料;再者,评估机构以完全成本为基础对自制半成品进行评估,违反了评估操作规范。三是评估报告重点评估假设的内容既与鉴定要求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系评估机构在单方面推卸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因公估公司在致原告的函件中已明确8月8日受损自制半成品经双方清点后为359包,到公估公司8月9日、10日、11日查勘时,受损的自制半成品增加到1965包,其增加原因未作说明,故可见该份清单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提供给评估公司作为评估资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对于被告提出的诸多问题鉴定人员亦到庭作了解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1965包,合计损失x.7元。被告则认为,如若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亦只有365包,按其半成品的价格计算约8万元。评估公司核实账存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损失数量为2061包,计x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向翁瑞岳所作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可见,翁瑞岳作为火灾事故的最先发现者,其陈述其于11点20分发现烟从堆放处的中冒出,后工人参与灭火,在11点50分将火扑灭,故火灾持续的时间并不长;而被告提供的货物受损确认单系由原告指定的此次保险事故的经办人王明军签字确认的,该受损确认单上载明了受损的数量为359包,虽原告提出这只是其中一部分,因保险公司的人员没有空,故又在之后几天陆续进行了清点,但因火灾持续的时间不长,故可见受损并非特别严重;同时,原告在火灾次日清点货物时亦能清楚的清点出数量为359包,故可见货物的受损数量是可以清点的,故评估机构依据账面核实的数量亦不准确。综上,本院认为经原告自己确认的数量较为合理,应为原告的受损数量。对于受损货物的价值,应以评估公司经评估测算出的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465元每包计算,故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中实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因原、被告对于施救成本及货物残值均未涉及,故本院此亦不再作审理)。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按2007年2月账面固定资产及存货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x.5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原告按2007年2月账面固定资产及存货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x.54元;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宁波鄞州集仕港支行;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7日时24时止;保险单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示告知。2007年4月11日,原告又对另外的固定资产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4月11日分别支付了上述两份保险单的全额保险费x.54元和x.6元。2007年8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车间仓库着火,经过原告员工尽力抢救,火于同日11时50分许扑灭,造成原告仓库库存蔺草半成品损失。同日12时许,原告通知被告。同日13时40分许,原告拨打火警。派出所在原告出具的开诚企业失火证明上注明:2007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接到开诚企业报警,其一仓库内失火,已扑灭,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仓库内有失火痕迹,被烧草制品已拖离现场。后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火灾证明,确认了火灾的事实。因该起火灾发生时消防大队未出警且火灾现场已清理,无法进行原因调查认定,故重新出具了火灾证明,在确认火灾事实的同时确认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火灾发生当日,被告查勘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并于同日向火灾的发现人翁瑞岳作了询问笔录,翁瑞岳陈述:其于11点20分发现烟从堆放处的中冒出,后工人参与灭火,在11点50分将火扑灭,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次日即X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又到场查勘,在查勘过程中,原告员工王明军确认:对火灾直接影响不变色榻榻米损失进行清点,草席规格为5X8,数目为20托,计359包。之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到现场查勘,对出险损失进行查验清理,并提取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包括索赔报告、出险通知书等材料)。之后,公估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传真件,在提出诸多理由后要求原告提供详细资料加以证实或放弃索赔。原告为此,亦进行了回函并致函被告,亦在提出诸多理由后要求公估公司能够及时答复并给予保险理赔。被告亦致函原告,要求按公估程序处理。后公估公司未出具损失的评估报告。为此双方酿成纷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的不变色榻榻米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公司测算,蔺草半成品(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每包465元。故根据原告确定的受损数量,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为x元。同时,原、被告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部分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现原告库存的不变色榻榻米的价值低于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同时,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第3条明确约定:对造成火灾、爆炸的原因不明的,免赔率增加至2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依照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拒此提出了三个拒赔理由,即本案并非保险责任的火灾、系自燃、原告未尽保护现场之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火灾”原因是指其他火源产生的火灾,而非自身原因导致的火灾。根据通常解释,这里的“火灾”应当是除开免责条款以外的因素产生的“火灾”,现消防大队已认定本案系火灾,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责中的“自燃”,本院认为,根据通常解释,“自燃”是指自发地着火燃烧,常由于缓慢氧化作用引起,即由本身的缺陷、性质等所引起,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本案的事故是不变色榻榻米自身所导致的燃烧,故本案亦不属于自燃,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尽到保护现场之义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表明,本案保险标的发生的火灾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情形。对于在火灾中受损不变色榻榻米的赔付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部分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现原告库存的不变色榻榻米的价值低于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共同盘点确认的数据,并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账面记载测算受损的不变色榻榻米生产成本约为每包465元,故根据双方确定的受损数量359包,本案讼争的火灾事故中原告受损的原不变色榻榻米价值共计x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第3条明确约定:对造成火灾、爆炸的原因不明的,免赔率增加至2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x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用5800元由原告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江华

审判员张宝琴

审判员钟量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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