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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旭,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2005年经舞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前生育一儿子取名马某昂,我们当时协议婚生子马某昂由被告马某抚养。离婚后,我多次要求探视儿子,被告千方百计拒绝、阻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每星期探望婚生子马某昂一次,具体方法为每星期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马某昂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马某昂返校学习,节假日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我现在又成立了新的家庭,原告探视马某昂不但会影响我的家庭和睦,还会影响他的心理健康和成长。且儿子4岁以前跟着我妈,还有原告半夜去我家,这我也有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于2005年在舞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前生育一儿子取名马某昂,现随被告马某生活。后原、被告因马某昂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协议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因此,原告请求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证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一次,每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原告郑某可将马某昂从被告马某处接走,与马某昂共同生活,时间为每次10天。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下午马某昂放学后由原告郑某接走儿子马某昂,下星期一早上由原告郑某送马某昂返校学习。

二、寒暑假期间原告郑某自提出与马某昂共同生活之次日起,被告马某将马某昂交给原告郑某共同生活10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昭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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