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张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与程某等人在清丰县X镇一品香饭店“666”房间吃饭时,被告人靳某过失将程某右眼碰伤,右眼部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靳某向清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靳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韩某乙、郝某某、侯某丙、侯某丁、董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靳某珠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