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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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之妻何××与四里店乡X街开照相馆的焦××之妻杨××因1000元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张某某的大女儿张一×便给其父打了个电话说:“母亲叫打了”,张某某闻知后即往家赶,当走到神林街X路口处见其弟张二×(另案处理),便对张二×说:“你嫂子叫人家打了”。张二×即在张大伍的卖肉架子上拿一把七、八寸长的单刃剔骨刀。张某某到家后进屋拿出一根撬杠,这时张二×掂着刀赶了过来,张某某看到兄弟过来后说:“打他”。就用撬杠打焦××,被焦××用钢管挡住,后张某某被李一×捞开。常××捞着张二×劝说时,张二×说:“谁捞戳死谁”,并朝常××右腿上戳了一刀,常××松开手后,张二×持刀朝焦××的腹部及大腿部各刺一刀,后掂刀逃离现场。张某某亦逃跑。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焦××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死亡。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9时许,在方城县X乡X街做“郑州保尔门业”生意的被告人张某某之妻何××与相邻做照相生意的焦××之妻杨××为1000元债务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在神林街幼儿园附近接到其大女儿电话,得知其妻何××被打,即往回走,遇到马××骑摩托车路过,便乘坐马××的摩托车往门市部赶,当行至神林街X路口处时,见到其弟张二×(另案处理),张某某喊张二×说:“会,你嫂子叫人家打了”。摩托没停继续往门市部赶。张二×即在张三×的卖肉架子上拿一把七、八寸长的单刃剔骨刀赶往张某某的门市部。张某某到门市部下摩托进屋拿一根钢管出屋,欲打焦××,被村民李一×等人拦住劝说,并把钢管夺下。张某某又进屋拿根撬杠出屋,焦××回屋也拿一根外缠白纸的钢管站在自家门口,张某某见到其弟张二×掂刀赶到说“打他”。村民常××劝捞张二×时,被张二×用刀刺伤右大腿,李一×又上前劝捞张二×时,张某某持撬杠照焦××头上夯,被焦××用钢管挡住,张二×骂李一×,李一×不敢再捞,张二×上前用尖刀刺伤焦××右上腹和右大腿背侧,焦××倒地。张二×掂刀逃离现场。张某某得知焦××死亡后外逃。2008年1月18日张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焦××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焦××的亲属丧葬费30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李一×、杨××、王一×、王二×、张三×、刘一×、王三×、周××、姬××、郑××、冯××、李二×、李三×、李四×、马××、何××、张一×、刘二×、韩××、吕××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四里店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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